1.被告人王某1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从多地购进汽油后进行销售。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案件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并施行,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与新增设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更为契合,并对是否变更罪名的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最终,公诉机关变更了指控罪名为危险作业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在被告人王某、李某非法经营一案中,二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开办加油站售卖汽油。辩护人提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建议适用刑罚较轻的危险作业罪。法院审理后,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仍以非法经营罪对二人单处罚金。
3.被告人杨某、陶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收购他人私设的非法油库,并低价购进成品汽油,再加价销售给下线获利。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当,其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改判二人有期徒刑一年。
4.被告人秦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承包的工厂内安装储油罐和加油机,从事危险化学品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并向多人出售,非法获利五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指控其构成危险作业罪,法院审理后以该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同是低价购进成品油销售的行为,在修正案十一实施前,都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的,但在修十一出台后,我认为,以危险作业罪处罚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助于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将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不断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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